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纪律处分条例要点归纳)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党员纪律处分条例,以及纪律处分条例要点归纳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党的纪律有哪些文件党员处分条例原则纪律处分条例1997版全文党员工作纪律条例全文纪律处分条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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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党的纪律有哪些文件
  2. 党员处分条例原则
  3. 纪律处分条例1997版全文
  4. 党员工作纪律条例全文
  5. 纪律处分条例要点归纳

党的纪律有哪些文件

1.党章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10月24日)

2.准则及政治建设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31日)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2016年12月23日)

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2017年1月30日)

3.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10月18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7年7月1日修改)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2019年1月31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2年5月26日)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2015年12月25日)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2019年4月6日)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2019年1月13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2019年5月6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04年9月22日)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2007年12月20日)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2017年3月1日)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2018年10月28日)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0年6月4日)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8年12月28日)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2008年5月5日)

4.规则、规定、办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8年12月28日)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18年12月16日)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2018年4月16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年3月25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3月25日)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0日)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1987年7月14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1991年7月13日)

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1991年7月23日)

中央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1983年7月6日)

中央纪委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8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8月22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1996年1月19日)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1996年4月24日)

(二)纪检监察常用核心党规党纪

1.组织(人事)纪律及组织处理规定

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2019年8月5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3月3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2019年5月13日)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2019年6月1日)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2018年11月20日)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2015年11月18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2月22日)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2017年2月8日)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2017年2月8日)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2014年5月28日)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05年12月19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2015年6月28日)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2008年6月)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2002年4月4日)

2.廉洁纪律(公务用车、用房、接待,兼职)

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2012年12月4日)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5年10月18日)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9年4月4日修改)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17年12月5日)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2017年12月5日)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1日)

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年7月3日)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年5月2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2013年10月19日)

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10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2014年6月25日)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节录)(2004年4月8日)

中央纪委关于对《行政机关刚退休干部能否接受下级行政机关聘请领取报酬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7日)

3.工作纪律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2010年7月8日)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18日)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1996年8月19日)

4.纪律惩戒

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2015年11月6日)

5.公务员考核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2019年4月7日)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2007年1月4日)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1998年4月8日)

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6年12月1日)

6.问责类规定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8月25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3月25日)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19年4月4日修改)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22日)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08年6月30日)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4月8日)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8月9日)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2019年2月)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9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6年1月18日修订)

国家法律法规

一、纪检监察常用基础法规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2.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录)(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节录)(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2015年8月29日修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

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2013年5月25日)

党员处分条例原则

要坚持五个原则: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坚持的五个原则是: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要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

三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四要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五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纪律处分条例1997版全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党组织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犯党的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党员干部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组织改组或者解散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犯有严重错误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开除;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第一百六十九条党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党员工作纪律条例全文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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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要点归纳

1.规范了公务员的行为准则,明确了公务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职责要求。

2.确定了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制度,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纪律处分的种类和程序。

3.强调了纪律处分必须坚持依法、公正、严格原则,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权力和执法不当。

4.规定了公务员纪律处分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等方面的行为。

5.强调了公务员纪律处分的预防和教育作用,要求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公务员自觉遵守纪律和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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