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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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国有企业注册资本金管理办法
  2.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全文
  3.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
  4. 国有企业监管条例
  5. 国资局是干什么的

国有企业注册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出资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规范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第三条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产权划转方式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授权给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五条集团母公司通过市场方式取得子公司产权的,投资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采取产权划转方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由划入方企业提出重组方案,划出方企业出具意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划转各方同属中央管理的,其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由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二)划转各方分属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划入方属地方管理的,由涉及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划入方属中央管理的,划出方涉及的地方政府出具意见,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三)划转各方属地方管理的,同一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该地方政府批准,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不同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涉及的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相应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具体产权划转和变更登记手续的主管部门。产权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下列文件:

(一)办理产权划转的申请。

(二)批准组建集团的有关文件。

(三)经批准的集团资产重组方案。

(四)对划转各方企业有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政府或部门同意产权划转的意见。

(五)划转各方企业的财务报表。

(六)划转各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划转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并进行批复。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根据批复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实收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将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变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九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可以采用吸收其他法人投资、转让部分产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清产核资或评估结果为依据,审核批复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国家资本金比例和国家资本金数额。地方管理的集团应将核定结果及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集团进行公司制改建后,对其原存量国有资本金应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建,其原有存量国有资本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二)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国有资本的出资者应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二条公司制改建后,有关企业须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结果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产权,但转让净资产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属于国家特定行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下浮比例超过10%的,要经母公司出资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可以由母公司支配,须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国家对集团注入资本金的,应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国家对集团母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二)国家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子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办理核增国有资本金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集团母公司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调增国家资本金。

(二)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子公司“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子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三)与母公司没有产权关系的集团成员企业,其“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该企业的国家资本。

第十八条集团遇有下列情况需要办理核减资本金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一)国家出让母公司股份,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二)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外商合资,相应减少国家资本比例。

(三)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划出集团,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集团国有资本金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入,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母公司发生破产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处置后的剩余资金收回上缴同级财政,并办理母公司的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其余由成员企业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团成员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团成员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涉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司法程序处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应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随母公司财务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地方管理的集团同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全文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规范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的法规,全文共40条,主要涉及了国有金融资本的定义、运作方式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包括了国有金融资本的分类、经营决策程序、投融资决策程序、风险管控、绩效考核等关键内容,旨在促进国有金融资本运营规范、有效发挥国有资本功能,维护国有金融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七条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在1994.07.24由国务院颁布。

国有企业监管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监事会

第十七条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资局是干什么的

国资局的全称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财政局下设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局就是对党政机关的不动产(包括办公用房)等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OK,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管理条例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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